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群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被告陳亮群與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就刑度達成捐款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緩刑中付
保護管束,且接受9小時法治教育,犯罪所得9千元沒收之協商。但本院
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本案情節尚輕,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容有稍重,是未以此
諭知宣告刑。而改以捐款公益團體9萬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犯罪所得9千元沒收。是以,本案
當事人均仍得
上訴,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38號
被 告 陳亮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Che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起,由「Cheng」提供「博金-代理(網址:xg.bkd888.net)」賭博網站具管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予陳亮群,陳亮群再利用前開管理權限帳號,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得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供賭客以美國職棒等國際運動賽事勝負之不確定結果簽注,並由陳亮群開通所招攬賭客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何曉芳」、「瑄奶奶」、「愛你悠」、「小舅子」等帳號,供前開會員下注,復將前開會員匯入賭金轉至「Cheng」指定帳戶,並每週與「Cheng」結算會員投注及輸贏金額,再由「Cheng」將結算金額匯入陳亮群個人帳戶後,由陳亮群轉交會員,並按月從中獲取報酬,
迨於遭警查獲前,共計收取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嗣為警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處,持法院核發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亮群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1張、「博金-代理」賭博網站列印資料22張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Cheng」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陳於上開經營期間,曾向「Cheng」領取9,000至1萬元報酬,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