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97、33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聰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有施用毒品
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因外觀型態均無差異,分別經抽取3包
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81、403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毒偵3197卷第121頁、毒偵3383卷第141頁);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3383卷第144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故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 總毛重:9.84公克,總淨重:8.30公克,選取編號381-1、381-3、381-4,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8.27公克,編號381-1、381-3、381-4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 (鑑定機關編號403-1至403-5) | | 總毛重:4.64公克,總淨重:2.70公克,選取編號403-1至403-3,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2.67公克,編號403-1至403-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林永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林永聰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22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內江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8.31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3日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在林永聰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2.6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乙組,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永聰之
自白:被告均坦承有
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51號、17008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及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可證被告確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81號、第403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乙組經送驗後,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林永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及含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