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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10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應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靜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累犯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2年11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加重其刑,勢將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距離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僅經過4月期間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毒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見毒偵卷第116頁)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1
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
(含外包裝袋1個)
毛重0.1450公克(含1袋),淨重0.0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靜萱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在臺北市某處路邊,以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靜萱於112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0公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18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