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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DELAINE MEGAN (中文名:蔡美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DELAINE MEGAN犯竊盜罪,共貳罪,各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便當店之便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有材達成和解,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便當6個,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MADELAINE MEGAN(中文名:蔡美感)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DELAINE MEGAN(中文名:蔡美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助餐店門口,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桌上之便當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肩背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3日16時41分許,在上址自助餐店門口,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桌上之便當2個(價值170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之肩背袋內,其正欲離去之際,遭店員發現攔阻,然MADELAINE MEGAN僅交還便當1個,而得手便當1個。該自助餐負責人林有材發現便當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DELAINE MEGAN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有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MADELAINE MEG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有材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是被告未歸還之6個便當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