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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隆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隆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7頁),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周隆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隆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為本署再聲請送強制戒治,經依北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屆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報請停止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為警獲報有施用毒品情形而前往盤查,並經其同意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隆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