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琪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琪軒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曾琪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
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尊重,所為非是。然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
告訴人已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等情,
業據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
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會員專區會員消費紀錄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患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SKY天空系列隨行酒瓶1個,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
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
被 告 曾琪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8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琪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忠泰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忠泰商場NOKE明日選品/北歐櫥窗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700元之SKY天空系列隨行酒瓶1個後,將同款舊商品放回原處,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專櫃店長洪杏樺發現店內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忠泰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杏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琪軒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洪杏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會員專區會員消費紀錄資料、商品列印資料等各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琪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之上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於112年11月20日至告訴人忠泰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址專櫃購買其竊取物品,此有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112年12月29日告訴代理人洪杏樺調查筆錄及會員專區會員消費紀錄資料等各1份在卷
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