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基聖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反覆、持續實施之跟蹤騷擾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為宜。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認其素行尚佳。惟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因相約外拍而相識,被告竟為追求告訴人,反覆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已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審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未婚,無子女,因精神疾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7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K11231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相約外拍而相識,甲○○並因而知悉A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場所,為追求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意願接續反覆實施下述追求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112年10月4日,前往A女上址工作場所,未經A女同意,拍攝A女工作時影像,並將該照片發布至其社交平臺INSTAGRAM帳號「aa987988」之貼文上,而以盯梢、守候接近A女工作場所之手法實施跟蹤騷擾。
(二)於同年月7日,透過INSTAGRAM私訊功能,向A女稱:「不知道你住的地方有無空間我可以一起居住,租房費用我可以分擔一半,不知你覺得如何」等語,而向A女邀約同居及跑外送,並經A女回覆稱:「不用。你已經打擾到我了。請你不要繼續騷擾我。」、「我會封鎖你,請你不要騷擾我了,我已經感到非常不舒服了」等語,而以電子通訊對A女進行干擾。
(三)於同年月12日,在社交平臺FACEBOOK社團上公開發布貼文,於文章中述說與A女相識及外拍過程,並提及A女全名,及表明「自己因為愛有點短暫的沖昏頭」等語;自同年月13日起至26日止,幾乎每日在其上開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上,發布A女照片,並提及A女全名或姓氏,表達欲與A女約會、同居、交往之意,而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及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等追求行為。
(四)於同年月25日、30日,將花束送至A女上址工作場所,請A女同事協助轉交,而以對A女寄送物品之方式跟蹤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雙方對話紀錄、被告在INSTAGRAM、FACEBOOK發文、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4、5、6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先後多追求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