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自民國111年4、5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應補充記載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所或其他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htc1027」,應更正記載為「hct1027」;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8、13行所載「博通娛樂城」,均應更正記載為「通博娛樂城」;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111年4月2日」,應更正記載為「111年4月7日」;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13萬9.915元」,應更正記載為「13萬9,915元」;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惠鑫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欽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至6月間某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至博通娛樂城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所獲取之賭金新臺幣53萬7,996元,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黃欽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
               206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殿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5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接續多次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htc1027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博通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通博娛樂城網站所提供之儲值代碼至超商繳費,或利用網路轉帳至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提供虛擬帳戶方式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智慧型手機登錄博通娛樂城賭博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遊戲,依該網站所定之押莊家、閒家、和局賠率決定輸贏。如賭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黃欽殿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博通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該博奕網站即以1:1比例轉換之金額,使用惠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鑫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惠鑫公司帳戶),匯款至黃欽殿事先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欽殿帳戶)內。嗣為警另案清查前述惠鑫公司帳戶交易紀錄時,發現黃欽殿帳戶分別於111年4月2日、5月5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2日、6月15日曾以收受惠鑫公司帳戶自合庫銀行帳戶匯出5萬4,256元、8萬8,635元、4萬5,465元、13萬9.915元、6萬1,054元、14萬8,671元,合計53萬7,996元之出金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惠鑫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111年4、5月間,多次藉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點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53萬7,9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