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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61、44140、4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下午3時16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下午3時3分許」,第17行漏載「健保卡1張、鑰匙1把、鐵門遙控器1個」,應予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前開三處」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錫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因易於掛失、補辦或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相關犯行
1
包包
1個
犯罪事實欄一(一)
2
外套
1件
犯罪事實欄一(一)
3
現金
新臺幣(下同)9千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4
隨身包包
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
5
眼鏡
1副
犯罪事實欄一(二)
6
IPHONE14手機
1支
犯罪事實欄一(二)
7
現金
7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二)
8
COACH包包
1個
犯罪事實欄一(三)
9
現金
1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相關犯行
1
存摺
2本
犯罪事實欄一(一)
2
印章
1個
犯罪事實欄一(一)
3
鑰匙
2把
犯罪事實欄一(一)
4
國民身分證
1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
5
信用卡
1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
6
健保卡
1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
7
鑰匙
1把
犯罪事實欄一(三)
8
鐵門遙控器
1個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53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園意肉圓」店內,趁老闆娘𨿅振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工作區域之包包1個、外套1件、2本存摺、印章、鑰匙2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物品(價值總計4萬9,75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號酒店,趁無人之際進入包廂內,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竊取包廂內莊澤坤所有之隨身包包(內含眼鏡1副〈價值500元〉、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5萬2000元〉、現金7萬元等物),得手後走出包廂,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翁月紅經營之慶和傢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稱購買泡茶椅,趁翁月紅不注意時,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徒手竊取翁月紅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包包1個(品牌:COACH,內含現金1萬元、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嗣𨿅振媄、莊澤坤、翁月紅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𨿅振媄、莊澤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翁月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𨿅振媄、莊澤坤、翁月紅於警詢之指訴
  ㈢前開三處失竊處所監視錄影檔案、相關畫面截圖、勘驗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