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蘋果品牌iPad平板電腦壹部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東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9至3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核屬有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強盜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型態、手段不同,尚難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虞,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
告訴人白光儀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曾因犯強盜、
加重強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蘋果品牌iPad平板電腦1部,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之松十古有限公司專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職員白光儀所保管、放置於櫃檯上之IPAD平板電腦(蘋果品牌)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白光儀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光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東懋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光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