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11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20號),
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富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開詐騙手段向告訴人顏家勝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業、需扶養父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狀況、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600元,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迄今尚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有該調解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本案犯罪所得6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
之虞,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陳富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2時44分許,見顏家勝於臉書社團「QC俱樂部」中,張貼詢問欲購買機車油箱蓋之訊息,
詎陳富豪明知其並無交貨能力,仍使用其妻子呂庭萱之臉書帳號「呂萱」,以Messenger向顏家勝傳送:有機車油箱蓋存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訊息,並與顏家勝於112年7月16日1時26分許,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顏家勝工作地點面交,雙方面見後,陳富豪乃向顏家勝詐稱:其為「AL 長江亞輪車業」業務人員,因該車行尚未營業,需先收取材料費600元,待車行營業後,會於同(16)日23時30分,親自將機車油箱蓋送至上址顏家勝工作地點實施安裝云云,致顏家勝
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600元予陳富豪。嗣陳富豪未依約為顏家勝更換機車油箱蓋,且經顏家勝向「AL 長江亞輪車業」詢問,陳富豪並非該車行之業務,顏家勝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顏家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富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家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呂萱」及「QC俱樂部」之臉書頁面、告訴人與「呂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詐得之6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