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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海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海白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海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89號
  被   告 謝海白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
             樓
            居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4號13樓之
             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海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巿民大道6段131號前,徒手竊取柯佑儒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離去。經柯佑儒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佑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海白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柯佑儒之指訴:告訴人腳踏車失竊之事實。
  ㈢道路監視畫面: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