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海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海白犯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海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
,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89號
被 告 謝海白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
樓
居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4號13樓之
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海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巿民大道6段131號前,徒手竊取柯佑儒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離去。
嗣經柯佑儒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佑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㈢道路監視畫面: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