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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芫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芫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64」更正為「60」;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6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被告已支付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人,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張芫嘉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芫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圓公司)大坪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4元之酸菜燒肉包1包,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而在收銀櫃檯時,僅結帳價值30元之雜糧無糖饅頭,即行離開,該店盤點發現物品短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芫嘉之供述、㈡告訴人福圓公司之指訴、㈢監視器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5張、㈣福圓公司結帳畫面截圖、結帳明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告所竊取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