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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詩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並與威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威富公司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調院偵字卷第13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所陳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沈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店家樂福1樓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之KIPLING品牌黑色雙肩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4,680元)得手,繼而藏放於該賣場2樓之置物櫃內後,隨即徒步離去。威富公司現場櫃位店長朱郁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賣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威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詩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郁宣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朱郁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