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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燦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燦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燦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紀錄,經檢察官職權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哈玩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紀錄,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經前案刑事程序後,未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以促使被告不再犯罪之必要,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8號
  被   告 鄧燦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燦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哈玩具三創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紅色劍龍公仔1隻得手。
二、案經上開商店之店長朱皓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燦恩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皓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比對照片、公車刷卡紀錄、捷運刷卡紀錄、玉山銀行提供卡片使用者資料、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經各地方檢察署予以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構成累犯,然業已足認其歷經多次偵審並無悔過之意,仍再犯本件,請審酌上情,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