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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於112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2年6月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補充「被告趙鵬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有即將出生之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12年度易字第79號卷第6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趙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12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23時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得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鵬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趙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