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月春犯
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200元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月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1,200元,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竊物品諸如身分證、健保卡、登入證、金融卡、信用卡等,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
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劉月春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春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20分許至18時49分許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路0號,下稱臺大醫院)地下1樓,趁劉玟君用餐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玟君所有放置在其腳邊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將該手提包內錢包(品牌:SAIME、顏色:深藍色,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金、信用卡2張、金融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保險員登入證各1張,價值共計5,000元)取走,並將該手提包遺留在臺大醫院1樓超音波等候區即逃離現場。
嗣因劉玟君發覺該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玟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月春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玟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暨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