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偉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能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奇異果2顆、椒麻滷牛筋1盒,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見速偵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能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櫃架上之Zespri陽光金圓頭奇異果2顆、椒麻滷牛筋1盒(價值共新台幣159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其所口袋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為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長項品箐及店員劉奕辰發覺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委由劉奕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能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劉奕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