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豪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
附件)。
(一)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馬志豪」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除利用「馬志豪」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彰「馬志豪」本人知悉違規事項,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馬志豪」及
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至被告於呼氣酒精測試單表上偽簽「馬志豪」姓名,不過係表示其為「馬志豪」而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該署押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擅自冒用馬志豪名義偽造署押、文書,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馬志豪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及時為
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暨其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偽造「馬志豪」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由警察收執
而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附表:
1.「新北市○○○○○○○○○道路○○○○○○○○○○○號CB9C81351、CB9C81352號:「馬志豪」署押各1枚
2.呼氣酒精測試單:「馬志豪」署押1枚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02號
被 告 馬瑞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瑞豪(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另案偵辦)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惟馬瑞豪為免個人遭受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兄馬志豪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馬志豪之名義,接續在新北市○○○○○○○○○道路○○○○○○○○○○○○○號:CB9C81351、CB9C81352)、呼氣酒精測試單偽造「馬志豪」之署押各1枚,並將含有上開偽造署押之文書交付執行員警王粕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志豪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案經員警王粕任事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馬瑞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馬志豪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呼氣酒精測試單及員警王粕任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馬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單上偽造「馬志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馬志豪」之署押、偽造上開私文書復而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係依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為
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單偽造「馬志豪」署押2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