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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3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馬志豪」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除利用「馬志豪」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彰「馬志豪」本人知悉違規事項,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馬志豪」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至被告於呼氣酒精測試單表上偽簽「馬志豪」姓名,不過係表示其為「馬志豪」而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該署押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擅自冒用馬志豪名義偽造署押、文書,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馬志豪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及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偽造「馬志豪」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由警察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附表:
1.「新北市○○○○○○○○○道路○○○○○○○○○○○號CB9C81351、CB9C81352號:「馬志豪」署押各1枚
2.呼氣酒精測試單:「馬志豪」署押1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02號
  被   告 馬瑞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瑞豪(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惟馬瑞豪為免個人遭受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兄馬志豪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馬志豪之名義,接續在新北市○○○○○○○○○道路○○○○○○○○○○○○○號:CB9C81351、CB9C81352)、呼氣酒精測試單偽造「馬志豪」之署押各1枚,並將含有上開偽造署押之文書交付執行員警王粕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志豪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案經員警王粕任事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瑞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志豪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呼氣酒精測試單及員警王粕任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馬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單上偽造「馬志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馬志豪」之署押、偽造上開私文書復而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係依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單偽造「馬志豪」署押2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