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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俐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周俐輝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俐輝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32分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蔡芳宜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經蔡芳宜發現本案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芳宜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俐輝於警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芳宜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13張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