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俐輝竊盜,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
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周俐輝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俐輝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32分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蔡芳宜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經蔡芳宜發現本案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芳宜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俐輝於警詢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芳宜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13張在卷足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雖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