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愷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愷詮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
所載「至」應更正為「置」,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㈠核被告邱愷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 1包(含袋毛重0.2494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邱愷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愷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邱愷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上午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邱愷詮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因
另案遭警方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被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愷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