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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翰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號
  被   告 楊秉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弄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翰與洪嘉伶因交友軟體認識。楊秉翰因認洪嘉伶拒絕與其聯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曜百貨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師要帶兩個男的去wed227(洪嘉伶之工作地點)」、「你自己保重」。「自己好自為之」之恫嚇文字予洪嘉伶,致洪嘉伶瀏覽該等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嘉伶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