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翰犯
恐嚇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爰
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號
被 告 楊秉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弄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翰與洪嘉伶因交友軟體認識。楊秉翰因認洪嘉伶拒絕與其聯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曜百貨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師要帶兩個男的去wed227(洪嘉伶之工作地點)」、「你自己保重」。「自己好自為之」之恫嚇文字予洪嘉伶,致洪嘉伶瀏覽該等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楊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