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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玖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桃紅色粉末伍拾參包(均以「虎克船長圖案」外包裝袋裝盛,驗前總淨重捌拾參點柒玖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玖點貳壹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貳拾包(均以「音速小子圖案」外包裝袋裝盛,驗前總淨重參拾捌點伍伍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參點零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之「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後,於不詳時、地施用,‧‧‧‧‧‧」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於不詳時、地施用(:鄭亦村被訴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確定),‧‧‧‧‧‧」;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之「‧‧‧‧‧‧,在其包包內發現沾有第3級毒品之電子磅秤、多個夾鍊帶及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皮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毛重140.4公克)、大麻電子煙機身1支、‧‧‧‧‧‧」應補充記載為「‧‧‧‧‧‧,在其包包內發現沾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及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皮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桃紅色粉末53包(均以「虎克船長圖案」外包裝袋裝盛,驗前總淨重83.9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21公克)、黃色粉末20包(均以「音速小子圖案」外包裝袋裝盛,驗前總淨重38.5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0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2.29公克,附加上沾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本案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情節,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法。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桃紅色粉末53包(均以「虎克船長圖案」外包裝袋裝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20包(均以「音速小子圖案」外包裝袋裝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及黑色側背包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攸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鄭亦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後,於不詳時、地施用,並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放在其所使用之APL-8823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地上。於翌(4)日晚上11時35分許,鄭亦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經鄭亦村自行開啓其隨身之包包,並同意搜索後,在其包包內發現沾有第3級毒品之電子磅秤、多個夾鍊帶及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皮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毛重140.4公克)、大麻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毒品果汁包73個(總淨重123.34公克,驗前總純淨重約共12.29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亦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鄭亦村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前開扣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菸彈9個(毛重140.4公克)、大麻電子煙機身1支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毒品果汁包73個,請分別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