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連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連宗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連宗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大機掰」、「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台語)等穢語辱罵
告訴人洪政議,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應屬
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51號
被 告 范連宗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連宗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機車停放問題與洪政議發生口角爭執,范連宗竟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
公眾場所對洪政議罵稱「大機掰」、「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台語)。
二、案經洪政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洪政議於偵查中指述明確,經本署
勘驗現場影片,亦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范連宗公然侮辱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