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38號、第45923號、第465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伍月、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行為,並應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房屋),及遠離上開房屋至少3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
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並滯留於本案房屋3樓307室內,並反鎖在內大吼大叫並摔東西。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8前某時許,進入並滯留於本案房屋5樓及1樓,並在內吵鬧、吃飯,並向甲○○索要金錢。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9分前某時許,進入並滯留於本案房屋1樓出租他人之美容院店面,並於店內瘋狂打拳,大聲吼叫,稱要打人、殺人等語。乙○○上開三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經甲○○報警,員警到場
逮捕乙○○,而悉上情。案經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45038卷第11至15、76、125至127頁、偵45923卷第20至23、91、92、475至481、516、517頁,本院易字卷第24、86頁),核與
告訴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偵45038卷第27至31、133、134頁、偵45923卷第29至33、483至48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偵45038卷第33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8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三次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迥然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有段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
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令其遷出並遠離本案房屋至少30公尺,惟其仍恣意進入本案房屋,顯無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所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係遷出及遠離本案房屋,而未為侵害或騷擾
告訴人之行為,故相較於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等節,本案被告所違反者係屬保護令中相對較輕微之事項;然被告於第一、二次犯行經警逮捕並
解送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
訊問後,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家令字第43、45號命令,重申本案保護令之意旨(偵45038卷第79頁、偵46560卷第93頁),但被告卻仍一再違反上開禁令,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偏中間刑度之範圍,並衡酌其薄弱之遵法意識及無視國家禁令,而一再犯案,而異其三次犯行責任刑之範圍,而逐次加重之;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在美國擔任房仲,年收入約5萬美元,108年回臺時亦曾在公司工作,此次回國是來遊玩,並無工作,因涉毒品及住飯店,把帶來的資金2、30萬元均花用殆盡,故無資金及無處可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是在短期內所犯,得為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並衡酌其對國家禁令之藐視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