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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宸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宸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附件所示情形」,修改為「以附件二所示情形」,並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3年2月15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38002755號函附件非法工作列表及光碟各1份為證據、偵卷第261至262頁之112年7月26日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聘僱32名移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非法工作列表為附件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宸暐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宸暐企業有限公司先後意圖營利而媒介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宸暐企業有限公司藉負責人蔡志祥、業務人員林洊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牟取私利,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應予處罰,兼衡被告藉此牟利之時間、規模、媒介外籍勞工之人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宸暐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志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宸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以人力仲介為業,蔡志祥為宸暐公司之負責人,統轄宸暐公司全部業務,林洊立則為宸暐公司之業務人員(蔡志祥、林洊立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則以人力派遣為業,就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均委由宸暐公司代為辦理相關手續及進行管理,宸暐公司則以業務林洊立為窗口,負責為康彼斯公司實際管理外籍勞工之勞動及生活狀況,藉此向受僱之外籍勞工收取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服務費用營利。而蔡志祥、林洊立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牟利,竟仍以上揭分工方式,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以附件所示情形,將實際上由康彼斯公司聘僱之外國人,利用為康彼斯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作「代工」為名義,媒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在該址地下1樓、1樓、2樓、6樓設立作業工廠之秦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秦宏公司);在該址4樓設立作業工廠之建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宜公司)工作。於112年7月26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1樓、2樓、4樓進行稽查,當場查獲附件所示外國人正非法為秦宏公司、建宜公司勞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宸暐公司之代表人蔡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受僱人林洊立於偵查中之供述,附件所示外籍移工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秦宏公司與康彼斯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代工契約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現場查獲影像、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在卷可考,是認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附件二:112年7月26日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聘僱32名移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非法工作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