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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豪為叁壹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叁壹多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叁壹多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與洪月芳(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志豪向洪月芳借貸500萬元作為叁壹多公司不實驗資之用,洪月芳即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君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君慈陽信商銀帳戶),再由張君慈陽信商銀帳戶提領350萬、100萬及50萬元後,分別存入叁壹多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叁壹多公司籌備處陽信商銀帳戶),偽示股東蔡志豪、鄭昇仕及張君慈繳納之股款,並於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指示不知情員工,影印叁壹多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洪月芳於104年5月22日自叁壹多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存入張君慈陽信商銀帳戶,再由張君慈陽信商銀帳戶匯回洪月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復於104年5月25日自叁壹多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張君慈陽信商銀帳戶,再由張君慈陽信商銀帳戶匯回洪月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4年5月26日委請不詳之代辦業者持上開資料,併同叁壹多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叁壹多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要件,於同日核准叁壹多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叁壹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足生損害於叁壹多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8頁)。
 ㈡證人洪月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案卷㈠第4至6、19頁,偵861卷一第57至59頁)。
 ㈢叁壹多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見偵861蔡志豪等人通緝卷第67至93頁)、叁壹多公司籌備處陽信商銀帳戶、張君慈陽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1蔡志豪等人通緝卷第109至112頁)、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105年5月2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偵861蔡志豪等人通緝卷第101頁)、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及匯款申請書(見偵861蔡志豪等人通緝卷第102至107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861蔡志豪等人通緝卷第85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會計事項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月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且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