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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縱安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縱安琪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縱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其受任於告訴人龍捲風世紀有限公司之任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業務員(見偵卷第41頁、第74至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因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損害為被告所享有之利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4號
  被   告 縱安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縱安琪為龍捲風世紀有限公司(下稱龍捲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經提起公訴)之業務員,緣龍捲風公司編寫股票暨期貨分析軟體,對外招募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租用軟體,並為會員定期舉辦實體說明會,縱安琪係負責與主動諮詢之民眾進行接洽之業務,明知未入會之會員參加實體說明會尚須繳交額外之費用,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龍捲風公司同意,在林玫芳之會員會籍尚未生效前,即於民國000年0月間,通知林玫芳於113年3月9日14時許至文化大學推廣中心參加股票說明會「技術分析小超人」,未向林玫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費用,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龍捲風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龍捲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縱安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筱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證人林玫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及證人林玫芳之簽到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