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縱安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縱安琪犯
背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縱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違背其受任於
告訴人龍捲風世紀有限公司之任務,造成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業務員(見偵卷第41頁、第74至75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因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損害為被告所享有之利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4號
被 告 縱安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縱安琪為龍捲風世紀有限公司(下稱龍捲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所涉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經提起公訴)之業務員,緣龍捲風公司編寫股票
暨期貨分析軟體,對外招募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租用軟體,並為會員定期舉辦實體說明會,縱安琪係負責與主動諮詢之民眾進行接洽之業務,明知未入會之會員參加實體說明會尚須繳交額外之費用,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龍捲風公司同意,在林玫芳之會員會籍尚未生效前,即於民國000年0月間,通知林玫芳於113年3月9日14時許至文化大學推廣中心參加股票說明會「技術分析小超人」,未向林玫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費用,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龍捲風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龍捲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縱安琪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吳筱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另有
證人林玫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可佐及證人林玫芳之簽到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