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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制情緒,竟持雨傘揮打告訴人鍾添福,所為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請法院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雨傘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69號
  被   告 張嘉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昕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9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門口,因細故與鍾添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揮打鍾添福之頭部,致鍾添福受有頭皮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添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