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被 告 張哲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禎犯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業經
告訴人詹雅涵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可參,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素行,及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7頁)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
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張哲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雅涵所有停放於該處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詹雅涵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哲禎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被害人詹雅涵所有安全帽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因為被害人的機車擋住路口,讓伊與其他人的車出不來,一時衝動才把被害人的安全帽拿走,想丟到垃圾桶,沒有要偷,只是後來忘了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