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7號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稱:因肚子餓之動機而行竊,且本案僅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又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林正吉,另考量本案以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記錄,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8號
被 告 張智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7樓之2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3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徒手竊取林正吉所有、置於上址地上之紅包袋(內有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林正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智能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正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可證,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
贓物認領照片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