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霖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簡承霖知
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商圈某處酒店包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蜜蜂」之人處,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含有大麻,應予更正,下稱本案電子菸)而持有之。嗣簡承霖於112年9月19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而在其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查扣本案電子菸。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承霖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17至22、77至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25至29、39、115、119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自綽號「小蜜蜂」之人取得,惟未能具體指明該人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特徵(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21、78頁),警方自無從追查。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得據此查獲,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佐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本案電子菸係供己施用之
犯罪動機、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之本案電子菸
,經送驗結果確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因該電子菸
本體與所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檢附
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