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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師工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卷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卷第29至31、45、137至139頁)。又前開包裝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驗餘淨重0.065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量微無法秤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2年4月28日停止執行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男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10月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海洛因3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可證,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