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之「
偵查中」應更正為「警詢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先前即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應知之甚篤。
詎被告於本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蠅頭小利恣意竊取他人商店貨架上之財物,破壞經營環境與秩序之穩定,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變賣花用一空,所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價值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
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予
告訴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上列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政鴻企業社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包含茶壺30個、大後背包2個、女用背包8個、錢包10個、襪子3束等,共計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該店負責人管慧芳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管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懿修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管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張等附卷
足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