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亜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亜嬌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價值新臺幣2,000元」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金亜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被告已返還其所竊得之物予
告訴人林宥沂,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查,兼衡
告訴人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
和解之意見(參見偵字卷第16頁之警詢筆錄、調院偵卷第7頁之調解意願調查表);
暨其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且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為黑色自行車1台;參其
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惟不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被告自陳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工作為撿拾資源回收,無固定收入,收入不穩定等語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
扣案之黑色自行車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3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亜嬌明知林宥沂所有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屬他人所有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2分許,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嗣因林宥沂發現本案腳踏車失竊,
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金亜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宥沂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前述黑色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