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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98、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寶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惟應更正之處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開頭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段第5行「復」字後補充「另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合庫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第8行土地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第12行最後「假冒」前,補充「於112年3月24日晚間9時5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罪名:
 ⒈核被告曾寶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及同年月7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罪嫌」部分,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不符,應予更正如上。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12年11月4日竊取遊戲光碟2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2年11月4日之犯行、同年月7日之犯行,以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擅自竊取他人店內商品,欲變賣牟利,實屬不該,且其所竊商品價值達數千元,價值非微;又被告為謀私利,提供存款帳戶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增加告訴人林建志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應非難;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擔任倉管人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799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茲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類似,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附表編號1、2均屬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部分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竊得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又自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因提供帳戶而獲得20萬元之報酬,此均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112年11月4日部分
曾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S5太空戰士16中文版遊戲光碟1片(價值1,990元)、PS5 FATE SAMURAI REMNANT中文版遊戲光碟1片(價值1,990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112年11月7日部分
曾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S5伊蘇北海歷險中文版遊戲光碟1片(價值1,790元)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8號
                                                第3799號
  被   告 曾寶慶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31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 0段0號6樓GAME休閒館608櫃位,徒手竊取店內之PS5太空 戰士16中文版〈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PS5 FATE SAMURAI REMNANT中文版1片(價值1990元),未結帳即離 去。復於同年月7日18時34分,在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 店內之PS5「伊蘇北海歷險中文版1片(價值1790元)。為 人(即店長)林福源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悉上情。
    ㈡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0幾日,在臺北市松山捷運站置物櫃,以20萬元代價,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寶慶上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為OTT GEAR軍規戶外用品店及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建志佯稱:因會員資格遭到誤植,系統會自動續約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林建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曾寶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因林建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福源、林建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林福源、林建志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                             
2     
被告曾寶慶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           
 3
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相片、告訴人林福源銷貨清單
佐證犯罪事實㈠。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擷圖、告訴人林建志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㈡。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姿  儀
附表(時間、金額均依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交易方式
存入銀行
1
112年3月24日23時4分時許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合庫銀行帳戶
2
112年3月24日23時9分時許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合庫銀行帳戶
3
112年3月24日23時44分時許
2萬9,980元
ATM現金存款
合庫銀行帳戶
4
112年3月24日23時46分時許
2萬9,980元
ATM現金存款
合庫銀行帳戶
5
112年3月25日00時5分時許
2萬9,985元
ATM現金存款
合庫銀行帳戶
6
112年3月25日00時8分時許
2萬9,985元
ATM轉帳
合庫銀行帳戶
7
112年3月25日00時16分時許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土地銀行帳戶
8
112年3月25日00時19分時許
3萬9,123元
網路轉帳
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