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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錦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造成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告訴人龍力萱、被害人李冠賢受有損害,而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因缺錢花用,竟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偵緝字第31號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1,000之對價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
                                     第32號
  被   告 陳錦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居○○市○○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和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門號共5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數位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h0000000」、「sh000000000」使用、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註冊會員帳號「ya0000000000」使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一)112年2月25日使用交友軟體「乾杯」以暱稱「小明」向龍力萱以假交友之詐術向龍力萱佯稱需以購買點數卡方式支付交友之保證金,使龍力萱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購買收據拍照傳送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於112年2月27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夢夢」向李冠賢以假交友詐術向李冠賢佯稱需以購買點數卡用以證明身分,使李冠賢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購買收據拍照傳送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冠賢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龍力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錦和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申辦之本案門號以1,000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證人即告訴人龍力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購買點數之經過
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聯10張
告訴人龍力萱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遊戲橘子數位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註冊相關資料2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購買點數儲值在被告申請之門號所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李冠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被害人李冠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聯2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佐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0227號函附0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
佐證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行為交付本案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龍力萱、被害人李冠賢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本件被告取得之1,000元報酬部分,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卡片序號
1
112年2月28日13時46分
5,000元
0000000000
2
112年2月28日13時46分
5,000元
0000000000
3
112年2月28日13時46分
5,000元
0000000000
4
112年2月28日13時46分
5,000元
0000000000
5
112年2月28日13時47分
5,000元
0000000000
6
112年2月28日14時43分
5,000元
0000000000
7
112年2月28日14時43分
5,000元
0000000000
8
112年2月28日14時43分
5,000元
0000000000
9
112年2月28日14時43分
5,000元
0000000000
10
112年2月28日14時46分(原誤載為14時43分,應予更正)
5,000元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卡片序號
1
112年2月28日15時27分
5,000元
0000000000
2
112年2月28日15時29分
5,000元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