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秋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吳秋盆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牛奶捌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吳秋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徒手竊取潘靜怡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牛奶8瓶,將瓶中牛奶液體倒掉後持空瓶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暨潘靜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吳秋盆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調院偵卷第2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潘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全身照片共8張存卷足參(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本案牛奶8瓶後將內裝牛奶液體倒掉,係將竊得財物部分
予以處分之行為,並未加深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依告訴人所述,其遭竊之本案牛奶8瓶之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有於移付調解時到場,而告訴人並未出席,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尚無其他彌補告訴人損害作為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工作,竊取本案牛奶8瓶係為變賣容器補貼生活費用、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至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牛奶8瓶,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檢附
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