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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菽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菽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菽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所竊商品已返還告訴人林俊益,並和解賠償新臺幣9,341元而獲得原諒(見調院偵卷第7至8、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中自述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竊盜罪,並表示真的很抱歉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4頁),當認被告歷經偵查程序、本院刑之宣告及賠償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商品,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余菽秝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菽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台北仁愛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比目魚切片2袋、安心雞去骨雞腿7盒、冷藏澳洲穀飼牛條1包、家福嚴選冷藏台灣豬胛心絞肉1盒、冷藏美國牛腱1盒、安心雞里肌肉2盒、冷藏澳洲穀飼無骨牛小排2盒、履歷木瓜1顆、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1盒及履歷金目鱸魚片1袋(共價值新臺幣3,01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拉籃內,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未連同購物籃內之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店長林俊益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復依余菽秝填載之會員資料,以電話通知余菽秝返回現場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俊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菽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結帳時沒有去想拉籃裡還有未結帳商品之事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各1份及起獲物品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等附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已結帳商品放入拉籃內等語,則被告斯時豈有未見拉籃內尚有為數甚多未結帳商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