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TRANG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INH TRANG犯偽造署押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NGUYEN THI AN」署押貳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核被告NGUYEN THI MINH 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
審酌被告
未經NGUYEN THI AN同意,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損及NGUYEN THI AN之權益,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件之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
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簽之「NGUYEN THI AN」署押2枚(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TRANG(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INH TRANG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以觀光目的入境,停留期限應於同年4月2日屆至,
詎NGUYEN THI MINH TRANG竟逾期居留,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皇冠酒店酒店非法工作。
嗣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在皇冠酒店執行擴大
臨檢勤務,查獲NGUYEN THI MINH TRANG在B1包廂陪酒,遂將NGUYEN THI MINH TRANG帶回中山分局,NGUYEN THI MINH TRANG為免遭查獲其 逾期居留而遭遣返,竟冒用以依親名義來臺獲准居留,
持有我國居留證之NGUYEN THI AN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3時49分許,在中山分局偵查隊內,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一欄,偽造NGUYEN THI AN之署押,足生損害於NGUYEN THI AN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臺北市移民署專勤隊查驗NGUYEN THI MINH TRANG指紋,發現其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THI MINH TRANG之
自白:被告坦承偽造署押之犯行。
㈡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被告在左列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NGUYEN THI AN署名之事實。
㈢被告之護照影本:被告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偽造之NGUYEN THI AN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本案中山分局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本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是被告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一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