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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TRA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INH TRA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NGUYEN THI AN」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MINH 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NGUYEN THI AN同意,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損及NGUYEN THI AN之權益,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件之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簽之「NGUYEN THI AN」署押2枚(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TRANG(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INH TRANG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以觀光目的入境,停留期限應於同年4月2日屆至,NGUYEN THI MINH TRANG竟逾期居留,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皇冠酒店酒店非法工作。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在皇冠酒店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查獲NGUYEN THI MINH TRANG在B1包廂陪酒,遂將NGUYEN THI MINH TRANG帶回中山分局,NGUYEN THI MINH TRANG為免遭查獲其 逾期居留而遭遣返,竟冒用以依親名義來臺獲准居留,持有我國居留證之NGUYEN THI AN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3時49分許,在中山分局偵查隊內,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一欄,偽造NGUYEN THI AN之署押,足生損害於NGUYEN THI AN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移民署專勤隊查驗NGUYEN THI MINH TRANG指紋,發現其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THI MINH TRANG之自白:被告坦承偽造署押之犯行。
 ㈡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被告在左列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NGUYEN THI AN署名之事實。
 ㈢被告之護照影本:被告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偽造之NGUYEN THI AN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中山分局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本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是被告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