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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櫃位陳列之『護國庇民—媽祖餅』」,應補充為「櫃位陳列、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護國庇民—媽祖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國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為多日未進食、所生損害程度僅新臺幣(下同)2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護國庇民—媽祖餅
1盒
24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40號
  被    告 趙國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國內線航廈內,見位於該處之「阿聰師的糕餅主意」櫃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櫃位簾幕,竊取櫃位陳列之「護國庇民─媽祖餅」1盒(價值新臺幣24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著外套中即離去。前揭櫃位店員費小芳察覺商品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國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費小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片5張、拆封之遭竊商品空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據扣案之糕餅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