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
查緝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盤查、逮捕等公務執行,對於國家刑事偵查、警察危險預防等重要公權力得以順利運作之利益,有相當之妨礙,更造成員警受傷,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01號
被 告 蔡子涵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
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身著制服之警員盤查後知悉蔡子涵身分後,由上開派出所到場支援警員王彥尊逮捕蔡子涵之際,
詎蔡子涵明知王彥尊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抗拒逮捕,致王彥尊受有左手第四指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左前臂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彥尊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子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執勤警員王彥尊112年9月22日之職務報告、執勤警員密錄器光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9月2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本署
檢察事務官室112年10月26日
勘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