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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艾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艾蒙與卓訓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時,由陳艾蒙提供其名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予卓訓宇綁定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並以卓訓宇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認證後,經卓訓宇在不詳地點上網搜尋如附表一發票字軌欄所示之他人中獎之電子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接續以上開應用程式掃描發票上載QR Code進行兌獎,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分別撥付附表一所示之中獎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00元至本案王道帳戶(匯款日期、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陳艾蒙將中獎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交予卓訓宇,並取得2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編號2、5、9之發票原持有人因無法兌領獎金,經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通報領獎異常,始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艾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卓訓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批次下載中獎清冊、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無法兌領中獎獎金公務電話紀錄、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各1份。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2年7月11日函暨所附被告電子發票兌獎整合服務綁定資料1份。
 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1紙。
 ㈥本案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113年4月15日函各1份。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10日函暨所附陳金申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申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113年6月10日陳金申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原姓名:陳華興)名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113年6月11日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㈨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卓訓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卓訓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對財政部國稅局詐領前開發票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提供帳戶予他人綁定兌獎應用程式為本案犯行,並將詐領中獎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交予卓訓宇而取得報酬,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二卷第327-3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一卷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參見偵緝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二卷第374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犯行而收受200元報酬(見易二卷第373頁),堪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兌領之中獎款項,業經被告持以購買遊戲點數交予證人卓訓宇,是認被告並無處分權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開立時間

中獎金額
(新臺幣)
發票
原持有人
1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公園分公司
RV00000000

110年9月1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2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第二六一分公司
TW00000000
110年12月9日
六獎200元
蕭育德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TY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4
茶爾思冷飲店
US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
六獎200元
不詳
5
心安藥局
UU00000000
110年12月6日
五獎1,000元
林翊庭
6
丹丹漢堡專門店
JA00000000
110年11月28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第九八六分公司
TQ00000000
110年11月2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TZ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
六獎200元
不詳
9
三商家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信義分公司
UD00000000
110年11月14日
六獎200元
曾稜麗
10
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UM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
六獎200元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10日
15時55分許
1,000元
2
16時18分許
200元
3
17時33分許
200元
4
17時33分許
1,000元
5
21時4分許
1,000元
6
21時14分許
200元
7
21時16分許
200元
8
21時16分許
200元
9
21時22分許
200元
10
21時22分許
200元
合計
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