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8號、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嘉倫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8號卷第11頁、第39頁),
堪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2號卷第25頁)、自陳從事保母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13頁】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3、4所示之物,均已發寰予被害人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及
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憑(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此部分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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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8號
調院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巫嘉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所經營「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下稱台北城市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1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279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
旋即離去。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在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2所示商品共計6,504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復放置於店外置物櫃內。
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得利公司)所經營「NITORI台北敦北店」(下稱台北敦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3所示商品共計9,155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隨即離去,復放置於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置物櫃內。
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4所示商品共計207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
嗣宜家公司人員察覺巫嘉倫竊盜犯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
逮捕,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巫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林湘琳於偵查中指訴、
證人孫凱明、邱綉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宜得利公司台北敦北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贓物照片及失竊物品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2至4所示被告竊得贓物均已發還,或由告訴人宜家公司自行取回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被告行竊物品(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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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ATTEVALLMO床包180x200米色/深灰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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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被告行竊物品(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112/12/30第1次)
附表3:被告行竊物品(宜得利公司台北敦北店)
附表4:被告行竊物品(宜家公司台北城市店-112/12/30第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