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莉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鄭富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本案被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見速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鄭富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臺北車站大廳東3門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由代理店長阮有才管領之總匯三明治1個、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72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側,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阮有才查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有才訴由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富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阮有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