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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線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即受「阿仁」之託,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周圍牆壁與樓梯間,致大門、周圍牆壁與樓梯間喪失美觀功能且不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所獲報酬係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該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因缺錢花用,為賺取通訊軟體TELEGRAM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仁」之人所提供之潑漆報酬,竟與「阿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飛事先取得「阿仁」準備之紅色油漆1桶後,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油漆載運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附近,於停放完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再攜帶上開油漆並步行至林錫坤居住○○○路0段0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外,繼而以該油漆朝本案房屋大門潑灑,致使本案房屋之大門、牆壁及樓梯間遭油漆噴濺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錫坤。
二、案經林錫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飛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錫坤之指訴。
    ㈢證人林伍鴻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四銓裝修油漆工程估價單及慶閎企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阿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收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