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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0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成幫助詐欺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東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025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
  被   告 陳東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成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7月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SIM卡後,以廖毓茹(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823號案件為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並以本案門號取得上開行動支付公司驗證。其後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17時48分許佯裝博客來客服,撥打電話予呂登祐,對其誆稱:帳號遭駭客盜用,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並須證件核對云云,使呂登祐陷於錯誤,除匯出款項外,並將身分證、台新銀行金融卡、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及接收簡訊驗證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呂登祐名義向悠遊卡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再將呂登祐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分別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85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再由本案悠遊付帳戶轉入廖毓茹所有之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後轉出一空。嗣因呂登祐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登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成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到遠傳門市申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於申請後將門號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呂登祐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呂登祐因接到詐騙電話,除匯出款項外,並於111年9月1日將身分證、台新銀行金融卡、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及接收簡訊驗證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後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分別有儲值5萬元、4萬9985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為轉出一空之事實。
  3
證人廖毓茹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廖毓茹未辦理橘子 支付帳戶、不知認證號碼為何人使用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登祐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1日轉帳5萬元、4萬9985元之事實。
  5
本案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登祐為悠遊付會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日轉帳5萬元、4萬9985元至證人廖毓茹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6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個人資料
證明證人廖毓茹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橘子支付帳戶,其登記電話為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之事實。
  7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呂登祐施用詐術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
證明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於111年7月6日所申請,而所附之身分證為110年4月30日所補發、健保卡上註記注射疫苗之最後日期則為111年4月6日。以本案門號檢附之證件日期觀之,均在被告最後一次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後,佐證被告供述親自到門市辦理本案門號之事實應可採信。
  9
臺北○○○○○○○○○112年6月21日函文
證明被告之身分證最後一次補領日期為110年4月30日之事實,可證被告之身分證於111年7月6日申請本案門號時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28日函文
證明被告之健保卡最後一次補領日期為110年5月3日之事實,可證被告之健保卡於111年7月6日申請本案門號時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11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623號、第17537號、第17706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538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先前交付證件予他人之案件均不起訴處分,而交付證件為109年12月29日以前,與本件無關。
二、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25號
  被   告 陳東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東成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遠傳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先以陳雅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5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完成驗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慧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東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慧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被害人陳子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各1份。
(五)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
(六)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074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及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資料。
三、核被告陳東成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東成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所涉交付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與前案雖屬交付不同門號予詐欺集團,惟本件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且本案門號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為111年7月6日,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數個不同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亦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慧清
(提告)
111年9月3日
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9月4日14時28分許
4萬4995元
111年9月4日14時29分許
4萬4995元
2
陳子謙
111年9月3日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3日20時38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9月3日20時40分許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