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家樂福,趁店家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含0.00摩登灰隱形眼鏡1盒、BOSS充電器1個、AT休閒後背包1個、運動鞋1雙、弓支持墊1個、仿羊羔毛保暖帽1個、尼克造型圍脖扭帽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646元,並以結帳其他商品掩飾所竊之物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劉名埕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尤麗施於警 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0影像畫面資料截圖5張。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