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豊明犯
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米酒35瓶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米酒35瓶,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張豊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黃祥恩放置在該處之米酒35瓶(共價值新臺幣87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米酒35瓶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黃祥恩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豊明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祥恩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
可參,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