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
所載泰銖數額更正為5500元、末4行所載手機加註IMEI: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且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一、新臺幣伍仟元。
二、泰銖伍仟伍佰元。
三、雲端司機演唱會門票(價值新臺幣680元)。
四、智慧型手機壹支(品牌:Samsung,型號S23,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99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少郁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泰銖5,000元、雲端司機演唱會門票(價值新臺幣680元)、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Samsung,型號S23,價值新臺幣4萬900元)等物後離去。
嗣黃少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少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芳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少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